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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4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药店盗窃作案七次,窃得价值人民币15元的春晖堂牌山楂干1罐、价值人民币59元的康美中药牌枸杞子1罐、价值人民币25元的春晖堂牌枸杞子1罐、价值人民币200元和220元的春晖堂牌西洋参各2罐,合计价值人民币939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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