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场**号拆迁空地,使用被害人孙某某遗忘在电瓶车上的钥匙直接开锁,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432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扣押电动三轮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1辆(系照片)。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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