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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21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2002********,汉族,高三在读,学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司**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梦时代广场”城管岗亭附近,见被害人舒某某的白色“极速酷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车钥匙未拔,于是窃得该电动车。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舒某某,且张某某、郭某某亲属代为向舒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向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58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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