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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222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上**号南侧小平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听说蜜蜂可治疗风湿、个人爱好养蜂,于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至江阴市******号东北侧树丛内、东侧田里盗窃被害人金某某捕捉后自养的蜜蜂5次,窃得中华蜜蜂5箱(蜂箱19格,内含GPS追踪器1台)、蜂箱顶板1块,用于自己养殖。其中,2箱中华蜜蜂飞走,1台GPS追踪器毁损(价值人民币498元),扣押在案的3箱中华蜜蜂、14格蜂箱、1块蜂箱顶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 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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