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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新疆沙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4********2717,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村**巷**号,现住址:沙湾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7********。

违法犯罪记录:无。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早晨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沙湾县**门口北侧盗窃徐某某一辆红蓝两轮**牌电动车。回家后,意识到自己偷盗电动车是不光彩的行为,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充好电之后,准备给失主送回去,骑车行驶至**小区门口处时接到广场路派出所民警传唤电话,便在**小区门口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沙湾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被盗的**牌电动车在2019年9月13日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叁拾贰元整(2132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不起诉人系在准备将盗窃来的电动车送回失主的路途中接到民警传唤电话,便主动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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