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城**银行柜台处取现三万元现金,银行工作人员将其取现的三万元现金放入柜台取钞槽后,封某某在拿取过程中将一万元现金遗落在取钞槽中,待封某某离开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柜台办理业务,其在递送单据过程中迅速用单据将该一万元现金遮挡拿出盗走。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一万元赃款退出。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退出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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