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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伊川县,住址: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洛阳高新区丰李镇东军屯村进行道路加宽施工,根据道路规划,村民牛某某、李某某家部分地面附属物红叶李树需要清除,在牛某某、李某某未领取赔偿款的情况下,2019年10月30日,张某某让另三名工人帮忙,挖出在修路拆迁范围内的24棵红叶李树(牛某某种植的20棵、李某某种植的4棵)运回伊川县白沙乡石岭村老家种植。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树木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470元。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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