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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1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苑**幢北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车内的1000元现金和南京香烟6包(价值72元)。

2、2020年8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苑**幢楼下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拉,窃走被害人雷某某车内的4500元现金。

3、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苑**幢南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邵某某车内的利群(阳光)香烟9包、利群9(软长嘴)香烟6包、白沙(和天下)香烟1包、中华(软)香烟2包、中华(硬)香烟1包,价值共计892元。

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经赔偿各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认上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张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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