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郓城县人,住山东省郓城县**乡**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德清县**镇**村、**村**工地处,多次从该工地秘密窃得工字钢及废铁边角料并销赃,获利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8月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德清县**镇**村、**村**工地处,从该工地秘密窃得工字钢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2.2020年6月中旬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德清县**镇**村、**村**工地处,从该工地秘密窃得工字钢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3.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德清县**镇**村、**村**工地处,从该工地秘密窃得工字钢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4.2019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德清县**镇**村、**村**工地处,从该工地秘密窃得工字钢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至德清县**镇**工地**段,从该工地上秘密窃得工字钢、废铁边角料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退赃申请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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