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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胜山派出所”的新建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工地内的十字铁夹头900只左右(价值人民币5 000元左右)。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陈某某、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元,取得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陈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四)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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