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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市上城区**小吃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现暂住杭州市上城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上城区**号**室内,趁同室室友吴某甲洗澡不备之机,从吴某甲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内秘密窃走现金人民币3700元,得手后即离开现场赶到**餐厅,将其中现金3600元通过朋友吴某乙换成微信余额。次日吴某甲报警后张某某在民警找其谈话时否认盗窃现金,同日晚向妻子杨某甲承认了盗窃事实,并通过杨某甲让老板娘杨某乙代为向被害人吴某甲退还了3700元。

同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某已经归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20年6月26日晚盗窃被害人现金3700元,后张某某的妻子将3700元转给老板杨某乙,由杨某乙代为赔偿被害人。

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吴某甲的3700元现金被盗,后室友张某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对吴某甲的损失进行了弥补。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7日晚,杨某乙接到张某某的妻子杨某甲的电话,杨某甲称张某某已经承认了盗窃事实,并通过支付宝转账3700元,让杨某乙代为归还,后杨某乙按照吴某甲要求处置钱款,6月30日杨某乙陪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7日晚杨某甲告知杨某乙,张某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后杨某甲向杨某乙转账3700元请杨某乙代为还款,6月30日杨某甲陪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6日晚23时许,张某某到吴某乙店内,给吴某乙3600元现金,随后吴某乙向其转账3600元。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吴某甲、赵某某所住宿舍的情况。

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吴某乙向张某某微信转账3600元。

8支付宝截图,证实张某某的妻子杨某甲将3700元转给杨某乙,杨某乙将其中3000元转给吴某甲指定的账户。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已经收到张某某退还的3700元,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1.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6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12.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张某某于6月26日晚找吴某乙换钱的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案发后张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张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回归社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结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情节,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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