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21271991********,回族,文化程度小学,**牛肉面馆员工,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22号杭州**跆拳道馆外,趁馆内无人之际,教唆其儿子将管内饲养的两只布偶猫逗引至门口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雄性布偶猫价值人民币4 000元,被盗雌性布偶猫价值人民币3 200元。
案发当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将两只布偶猫归还给被害人朱某某。现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马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下午在杭州**跆拳道馆盗窃两只布偶猫的事实。
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证人姚某某、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朱某某放在杭州**跆拳道馆两只布偶猫被盗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布偶猫的价值。
5.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的经过。
6.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侵财类案件;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第三,本案情节轻微,犯罪数额较小;第四,张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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