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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号。因嫖娼,于2015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原系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超市”话机世界的店长,因其上司即被害人黄某某对其进行批评而心生不满。2019年5月16日中午,被害人黄某某将其牌号为浙C7****的马自达轿车停放在位于新桥街道国鼎路与旸湖街路口的露天停车场内,期间两次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车上拿取物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机窃取该车后备箱内的蓝色包裹一个(内有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50元)。次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429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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