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振兴街70号“欧典金阁”服装店内,趁店主蔡某某不备,盗窃一件价值735元的米色毛呢大衣。
2019年12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吾悦广场2006-2号Five Plus服装店内,趁店主陈某某不备,盗窃一件价值999元的黑色背心连衣裙。
2021年1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振兴街70号“欧典金阁”服装店内,趁店主蔡某某不备,盗窃一件价值685元的白色短款羽绒服。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振兴街26号“芳衣阁”服装店内,趁店主杨某某不备,盗窃一件价值595元的白色长款羽绒服。
2021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销货清单、商品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及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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