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91971********,苗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经被害人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杨某某的建行卡绑定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家某某”中。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该微信将杨某某银行卡内的14800元分三笔转账至自己的另一个微信账户“雨某某。”中。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自首,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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