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黄某局醉酒在公交站台站牌背后位置熟睡之际,用扫帚将滑落在被害人胸口位置地下的一部苹果XMax手机(黑色,美版原装,64G),迅速扫至人行道位置,后俯身捡起手机放进衣兜占为己有。2020年4月20日凌晨6时许,酒醒后的被害人黄某局发现手机被盗后报案。2020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配合调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当日14时许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归还手机。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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