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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小名小凯,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9********,汉族,初中文化,二手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麦坪派出所执行;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麦坪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3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安某某(另案处理)的五菱面包车载着安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清镇市广大城二区工地,将被害人胡某甲放置在工地上的80袋扣件共计2400个盗走,后由李某某联系,三人一起将扣件卖到贵安新区,所得款项三人瓜分。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再次返回工地,盗窃了40袋扣件共计1200个,所得款项三人再次瓜分。2020年4月14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清镇市九化菜场路口抓获张某某。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60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782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时,随身携带2200元赃款,清镇市公安局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甲。2020年5月22日,张某某父亲胡某乙代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甲扣件损失等费用17120元,同日,胡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面包车一辆、现金2200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据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同案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人身检查、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退还剩余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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