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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3日取保候审, 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途经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路***号水果店门口,趁被害人吴某某在店内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外地上水果篮上的Iphone 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手机照片、全国常住人口、户口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刑事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并责令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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