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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5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70********,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蒋某某,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湾区蒲州街道玉苍西路220号吴某某的蔬菜店买菜时,趁店主吴某某不注意,将其放置在身旁桌上的一部红米note5手机偷走,该手机位于吴某某触手可及的位置。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60元。

被盗手机于2020年6月2日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家属于2020年6月5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某某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商品参数、电子发票、服务清单、订单截图、谅解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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