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张某某与薛某某相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恩施清江医院对面出租房505房间内, 张某某多次趁薛某某熟睡之机套用薛某某右手指纹将薛某某手机解锁,然后通过“扫一扫”功能用薛某某的支付宝软件来扫自己手机上支付宝软件内的收款码,以此盗取薛某某支付宝内的花呗。张某某前后共窃得薛某某手机内价值人民币21443.97元的花呗。
2020年7月1日,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恩施市公安局舞阳坝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张某某对薛某某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了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3.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张某某对薛某某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了薛某某的谅解,另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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