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乡**村**组**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为**公司同事,二人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宿舍内。2019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获取被害人张某甲手机微信支付密码,至上述宿舍次卧,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床头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并将被害人张某甲微信中的人民币8200元钱分2次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盗取,后将所盗赃款挥霍。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品格证明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为同事关系,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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