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仓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现住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22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号**酒吧**区吧台上,趁人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一部银色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的iphone XS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
被害人孙某某报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已将涉案手机返回给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手机的照片等物证;2.被不起诉人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初犯、自首、退赃、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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