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家住安仁县**乡**村**组,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去安仁县永乐江镇排山片区大石村大石水库新桥边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张某某就发现放在附近地上的一件黑色衣服里面有一个红色的手机。张某某四处看了一下,只看到不远处的大树下有一个穿红衣服的人(被害人王某某)在那里钓鱼。张某某就把手机从衣服里面拿出来关机,然后就拿着手机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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