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务工,无前科。2020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张某某多次在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零食店内采取将店内商品放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不付款带出店外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4日7时许,张某某盗窃鸭掌、蟹柳、牛肚、剁辣椒四种商品,价格合计76.7元。
2.2020年7月10日21时许,张某某盗窃卤蛋、蟹柳、鸭掌、牛肚四种商品,价格合计47.5元。
3.2020年7月11日7时许,张某某盗窃鳕鱼棒、牛肚、鸭掌、素肉四种商品,价格合计47.5元。
4.2020年8月1日10时许,张某某盗窃素肉、卤蛋、火腿肠三种商品,价格合计21.3元,张某某实施完盗窃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店员发现并报警,被盗物品被追回,张某某被现场抓获。
另依法查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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