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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段**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道附近,见喝多了酒蹲在地上休息的被害人段某某手里拿着1台黑色苹果X手机于是从被害人段某某手里将上述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78元。2020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广场**公馆**房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起获被盗手机。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委托他人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悔过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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