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过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车塘河小区壹晶鑫豪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湘******的别克小轿车车门未关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中央手扶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5、指认现场笔录;6、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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