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3日凌晨,张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世嘉国际华城二期1栋803房中因刘某某与其他男性发信息聊天遂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刘某某耳膜穿孔。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张某某趁刘某某不注意,用刘某某的手机微信分两次将5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被刘某某发现后,张某某退回了2000元。
刘某某多次向张某某索要3000元未果遂于2019年10月27日报警。刘某某将张某某约至同发大酒店,随后公安机关在同发大酒店门口抓获张某某。10月28日,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苹果”7型手机要刘某某领走。2019年11月6日,刘某某出具谅解书称张某某已经将医药费和3000元支付,并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谅解书、照片、急诊病历、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领条、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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