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江霞广场一楼的711便利店盗窃一瓶丹麦芝士牛奶、一瓶蒙牛牛奶和两个嘉顿雪蛋糕时,被便利店的员工当场抓获。后经调查店内监控视频查明:2019年12月9日16时、2019年12月11日15时、2019年12月13日22时、2019年12月16日22时、2019年12月17日14时、2019年12月18日18时、2019年12月20日12时、2019年12月20日22时、2019年12月21日22时、2019年12月28日13时、2019年12月29日13时、2019年12月29日17时、2019年12月30日18时、2020年1月1日14时、2020年1月1日15时、2020年1月5日14时、2020年1月5日18时许、2020年1月6日22时、2020年1月10日15时、2020年1月10日19时,张某某二十次在该便利店盗窃了该便利店内的牛奶、双面胶等商品,价格共计约人民币469.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广东赛壹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15000元,该公司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谅解书、手机转账截图;
2.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给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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