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4时许、6月2日4时许、6月6日4时许、6月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先后四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滦南县**镇**院内刘某某修理厂窃得废铁540千克,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152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6月9日刘某某修理厂被盗一案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
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被盗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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