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室。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在烟台开发区***超市门前,看见前同事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因其与李某某有矛盾,故为了报复李某某,张某某将电动车窃走并藏匿于自己位于烟台开发区**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李某某谅解。涉案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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