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同村村民家吃饭饮酒后骑电瓶车回家,途经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号被害人吴某某家时,心生盗窃之念,遂骑电瓶车将吴某某家住宅大门撞开,进入该住宅内将厨房里一装有3斤多菜子油的塑料桶和一个铁质烧水壶窃取并放置在住宅门口。在张某某返回客厅准备盗窃其他财物时被吴某某发现挡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张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犯罪未遂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罪轻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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