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0日9时许,赵某某告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己的银行卡丢了,并把银行卡号和密码告诉张某某,想把卡里的钱转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张某某借口自己没有拿卡,不能转账。2015年12月30日10时许,张某某回到家想把赵某某银行卡里面的钱盗取占有,后在自己家中利用赵某某告诉的卡号和密码把赵某某卡中的2120元通过支付宝转到其朋友李某某的卡上,后来又让李某某把2120元转到自己卡上,据为己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盗转赵某某银行卡里的2120元的事实。案发后,张某某退还被害人赵某某212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3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