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州市台江区**巷**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容玲,福建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将该案件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10月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福州市鼓楼区***路**大厦*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邱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290元的电脑主机主板、硬盘等盗走。

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对被盗物品、监控视频截图、被破坏的摄像头、玻璃门、作案工具等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某对部分被盗物品、公司被损财物的辨认;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作案时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