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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3********,汉族,本科文化,沙县**林场职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沙县**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沙县城居民住处门口处先后盗窃男女式各品牌运动鞋、板鞋合计四十双,并将盗得的鞋子藏匿于其驾驶的车内、其住宅内。

2020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罪行。同日,办案民警由张某某驾驶的闽******丰田卡罗拉轿车内提取被盗鞋子38双;由张某某脚上提取鞋子1双;由张某某的住宅内提取鞋子一双。经张某某指认盗窃地点,查找到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赵某某、余某某、黎某某、庄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8人,部分被盗鞋子已由被害人认回。

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案发时表现不符合精神疾病规律,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赵某某、余某某、黎某某、庄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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