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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19〕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5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庄**座**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庄**村**座**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世欧广场南区5号门边The Green Party精品店内窃取一包TheGreenParty洁面巾。2019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同一店内又窃取一根腮红刷。2019年5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同一店内再次窃取两个黑色时尚网纱鸭夹后,被店内员工抓获。因被盗财物均为全新待售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其价值总计73.8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已退还所盗物品,并赔偿被盗商店2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售价小票、进价单等书证;

2.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5. 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621号价格认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 盗窃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盗窃所得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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