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永德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厂厂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在罗源县碧里乡碧里村内闲逛时萌生出窃取财物的想法。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碧里村里澳一房屋屋门外,将屋外的电源开关总闸关闭后推门进入一楼的卧室,在卧室内准备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游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被群众扭送至罗源县公安局碧里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视频截图;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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