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镇**庄,禹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了使自己开办的禹州市**镇**厂节省经营成本,利用强磁铁干扰禹州市石油天然气公司天然气表的手段,盗窃天然气323小时共计4584立方米,价值13981元。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天然气公司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有坦白的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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