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1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2002********,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1月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借宿在嘉兴市城南街道泰富世界城5幢619室其女友何某某租房之机,于当日19时许,趁何某某及其室友李某某等人离开之际,溜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卧室,窃得李某某放置在卧室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并在作案后将所窃财物用于偿还信用卡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附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据附接受证据清单;
2.证人何某某、曾某某、过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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