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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纳雍县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另案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和同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邀伙同王某某(另案起诉)驾驶张某某贵GPE***的汉腾汽车从安顺西秀区**镇流窜到纳雍县沙包镇将车停在公路边,二人下车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将沙包镇村民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龚某某、周某某八家人屋外圈养的59只鸡盗走,二人将盗走的鸡拉至贵州省安顺市双堡镇的街上等地出卖给他人,得人民币3000元,二人共同分赃,后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胡某某等八户被盗走的鸡共计价值为人民币4550.82元。其中:

一、2020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邀伙同王某某(另案起诉)驾驶张某某贵GPE***的汉腾汽车从安顺西秀区**镇到纳雍县沙包镇将车停在公路边,二人下车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将沙包镇村民刘某某、胡某某两家人屋外圈养的17只鸡盗走,后张某某与王某某将盗窃来的鸡运输至安顺市双堡镇的街上进行贩卖,一共得人民币1600余元钱,二人共同分赃。后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胡某某两家人被盗走的鸡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063.99元。  

二、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邀伙同王某某(另案起诉)驾驶张某某贵GPE***的汉腾汽车再次到纳雍县沙包镇,将车停在公路边,二人下车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将沙包镇村民肖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龚某某、周某某六家人屋外圈养的42只鸡盗走,后将盗窃来的鸡拉到安顺市羊武场上出卖给他人,一共得人民币1400余元,二人共同分赃。后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肖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龚某某、周某某六家人被盗走的鸡共计价值为人民币3486.83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且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与王某某(另案起诉)的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等八家人的损失人民币5270元,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胡某某等八家受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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