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家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环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家园**区**栋的非机动车车棚,趁他人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周围无人之机,窃得职某某放置在该处价值为人民币2478元的墨绿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72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全部退赃并协助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手机(照片);
2.人口信息查询表、微信转账截图、收条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职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478元。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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