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乡**村**街**栏**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华山路港龙城肯德基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处,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电动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666元,原装电瓶价值人民币15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211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摩托车1辆(照片);
2. 书证:购车票据、转账记录等;
3. 证人路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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