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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8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0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裁定,于2019年7月9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15日) 

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底刘某甲将一辆轮式装裁机放在了巴彦花镇一平房院内并叫人看管,2016年8月刘某甲要施工时来到巴彦花镇发现自己的装裁机已不在院内,丢失的装裁机价值2150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底被盗窃装裁机在赤峰市翁牛特旗一大院内找到,经调查2016年8-9月份白音华彩虹桥加油站员工滕某某接到张某甲电话,张某甲称在白音华老镇一院内停放着一辆装裁机,钥匙在张某甲身上,他本人在外地,张某甲让滕某某想办法把装裁机找个地方,先存起来等他有时间过去拿车,滕某某将该装裁机开至白音华彩虹桥加油站存放,2016年10月份李某某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让其将停放在彩虹桥加油站的装裁机开到翁牛特旗找个地方存放起来李某某就将该装裁机开到翁牛特旗芯泽农机院内存放起来,2016年12月末受害人刘某甲在芯泽农机元内发现自己被盗的装裁机,了解情况后得知是张某甲让人开过去的,随后刘某甲电话联系了张某甲询问情况,张某甲称不知道装裁机的情况,对装裁机的存放地点及被盗过程矢口否认。经西乌珠穆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轮式装裁机鉴定价值为7850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底,受害人刘某甲将一辆轮式装裁机通过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存放在巴彦花镇周明国居住的平房院内,后刘某甲发现存放的装裁机丢失,受害人刘某甲联系张某甲询问装裁机的下落时,张某甲告知其不知情。后刘某甲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侦查得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指使他人将该装载机开走。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该装载机扣押并返还受害人刘某甲,张某甲向受害人刘某甲支付赔偿款12万元,得到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轮式装裁机厂牌型号LG855BT一辆;2.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接出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返还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周某某、安某某、滕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5.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位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案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08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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