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姚某某等人到岑巩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室喝茶聊天。期间,因姚某某喝醉酒了就在该办公室休息,并把手机放在办公室内的桌子上充电。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回到家中后,发现自己是手机充电器遗忘到岑巩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室,遂又到办公室拿充电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岑巩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想到之前帮姚某某用手机到网上购买过东西,知道姚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便将姚某某的手机偷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偷得姚某某的手机后,将姚某某手机微信里面的5000元钱转走,并将手机丢弃到舞阳河内。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被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姚某某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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