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0********,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汇川区**镇**村**组,文盲,无业,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陪同婆母陈某某、小姑子贾某某,到桐梓县**街**店为陈某某更换首饰,因更换未达成一致,贾某某便准备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购买一条项链;在挑选过程中,张某某趁人不备盗窃了首饰盘中的另一条项链,后藏匿于汇川区家中。该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4元,公安机关现已扣押,退还失主,受害人予以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估价认定书;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发案后积极归还被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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