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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局于同月16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月2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织金县**镇雨洒金桥“刘记乡村吊锅鸡”餐馆吃饭,期间其将餐馆老板刘某某放在餐桌下方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2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张某甲将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后将钱包藏匿在餐馆附近的一个墙角。案发后张某甲被附近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及钱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犯罪后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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