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街**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黔西县公安局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3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患****,于2019年7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行至黔西县中坪镇老街村原敬老院二楼徐某某宿舍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宿舍床上的一部OPPOR17手机窃走。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83元。2020年7月2日,被害人向某某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变更强制措施报告、病情情况说明、疾病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证结论书;7.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盗物品已发还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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