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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对其转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马井巷一民房二楼维修宽带。张某甲完成维修工作下楼时,发现一楼厂房地上放着一部正在充电的红色苹果手机(苹果7Plus,2018年8月份购买,购价5000元),便临时起意,走进厂房内将正在充电的红色苹果手机盗走。后经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无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报告;6.扣押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认罪认罚,涉案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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