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62********,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1时许,李某某骑电瓶车前往海州区解放东路81号(老粮食局仓库)院内一仓库门前,将被害人高某某放置于此的一盆附石榆盆景窃走。同日13时许,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再次前往上述地点,李某某将高某某放置在公司仓库门前的一盆云香盆景盗走,张某某将高某某放置在公司办公室门前的一盆黄杨木盆景及一盆糯米茶盆景窃走。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认定,附石榆盆景价值人民币933元,云香盆景价值人民币433元,黄杨木盆景价值人民币1167元,糯米茶盆景价值人民币1250元。
案发后,涉案四个盆景已经全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附石榆盆景、云香盆景、黄杨木盆景、糯米茶盆景各一盆;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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