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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汉族,小学文化,网厂员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因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赣榆区**镇**庄村**超市门口,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王小娣放在门口的 “洋河梦之蓝梦9”白酒一箱,价值3667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发还梦之蓝9一箱;

2.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2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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