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69********,苗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自治县**乡**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道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31日0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邻居杨某甲一家人熟睡之时,窜至杨某甲某房屋前,经过杨某甲家房屋走廊到房屋后檐沟,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杨某甲家后檐沟铝合金架子上的烟熏肉取下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盗走。被不起诉张某某将盗得的烟熏肉运回家中放在厨房地上,又持编织袋返回烟熏肉现场,继续将挂在铝合金架子上的烟熏肉大部分盗走藏于家中厨房,共计盗得烟熏肉一百余斤。为逃避打击,毁灭证据,被不起诉张某某于次日将盗得的烟熏肉制成猪油装在罐内,烟熏猪脚砍碎后放于家中冰箱内藏匿,又将盗窃烟熏肉使用的编织袋拿到土里焚烧。经道真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张某某盗窃的烟熏肉价值为:肆仟伍佰圆整(¥45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张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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